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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
(2013)宝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 月至11月期间,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B区被害人林某住处、被害人单某某住处、嘉定区被害人汤某某住处、嘉安公路被害人赵某住处,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爱美牌男士手表1只(价值8,000元)等物。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驾驶奇瑞QQ轿车至上海市B区上海BT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盗窃得该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457,900余元后驾车逃逸。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B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林某、单某某、汤某某、赵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上海BT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45万余元予以否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4次入户盗窃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上海BT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45万余元持有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 月至11月期间,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B区被害人林某住处、被害人单某某住处、嘉定区被害人汤某某住处、嘉安公路被害人赵某住处,共盗窃得现金4,200元、爱美牌男士手表1只(价值8,00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抓获时穿着的一双鞋子及从其住处查获的5双鞋子经辨认均是自己的,分别在上海市B区、江苏省太仓市和网上购得。

(2)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早上5时30分起床发现放在一楼客厅一只皮夹被翻动过,经查放在皮夹内2,500余元被盗。

(3)被害人单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早上7时发现卫生间浴缸、台子上有脚印,经查,放在客厅桌子上二只手表等物品被盗。

(4)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9日晚上回家,发现家中二楼西房间北墙衣橱抽屉内被盗现金300余元,在窗台上有脚印,其即报警。

(5)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晚上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查,被盗男表2只(其中1只爱美牌);女表1只;黄金、白金手镯各1只;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根;水晶项链1根等物。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除陈某某他自己脚上穿的外,剩下的鞋子都放在房间外面的鞋箱内,2013年2月27日早上才发现陈某某的鞋子都被公安人员拿走了。

(7)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1日公安民警从鞋箱内取走了5双男式鞋子,那5双鞋子都是房客(经辩认系被告人陈某某)的。

(8)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进行依法搜查、扣押赃款和爱美牌手表1只及将爱美牌手表发还被害人赵某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照片及B分局物证鉴定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的比对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的鞋印均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

(10)上海市B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爱美牌手表的价值8,0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在B区同济路999弄莫泰168酒店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上海BTY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现金45万余元,经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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