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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宝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牌号为沪B*****的中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等人,沿外环线行驶至同济路出口处时,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失控撞击右侧隔离护拦,致被害人任某某被甩出车外后挤压在车辆与隔离护拦之间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家属人民币604,284元,赔偿物损费人民币35,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任某某、薛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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