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某9时45分许,被告人吴××在本区孔浦街道下白沙路海恒码头因车辆停靠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用拳头将魏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魏某某被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魏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位礼洋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