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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
(2013)虹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徐××、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徐××、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徐××、葛×于2013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探视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家属罗×香时,见罗×香被押解在警车内,被告人罗××、徐××、葛×即结伙围住警车,阻止民警开车,并分别对前来阻止的民警王××、许××及社保队员进行拉扯、踢打。后3名被告人被增援的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徐××、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上、王××、龚××、许××、罗×香、马××、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徐××、葛×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徐××、葛×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徐××、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自愿补偿民警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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