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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浦刑初字第2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路160号附近彩钢板临时房其暂住处,容留吴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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