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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崔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
(2013)沪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丹、崔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持当日福州南至霞浦的D3120次火车票乘上该次列车,与同行人林?分别就坐于8号车厢10D和10F座位,10时许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民警当场从林?座位前面的挡板处查获郑某某的一包红色七匹狼牌香烟,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包红色粉末状可疑物,民警遂将郑某某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和红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92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志良、李佳琦、陈雯、林?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火车票、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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