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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0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兴业县北市镇院垌村院垌五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0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兴业县北市镇院垌村院垌五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谢**与梁**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永康路时,梁**见被害人陈**停放在永康路*号门口处的粤*的银色小汽车内有一台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元),便与谢**商量盗窃该手机,后由谢**负责把风,梁**上前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手机。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梁**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外号叫“四眼”的男子。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及其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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