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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翻墙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东37号的院子,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工具破坏防盗窗,入室后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一楼客厅茶几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多元。后被告人赵××于2013年7月21日在本区××港街道××号被公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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