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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
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田甜、田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骑着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新村工地,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及胡永波的直径6.5mm钢筋0.2吨(价值人民币780元)、铁支架三组(价值人民币1056元)。该四人将窃得的钢筋和铁支架销赃后,田某独自离开,其余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和胡永波的铝芯Y132S-4型5.5千瓦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94元、576元)、宁某创新牌3千瓦切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2元)。
    2012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伙同田甜、田某,经事先预谋,骑着电动三轮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柴桥街道大湾村冷库泵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泵房内,盗窃固定在水泵上的15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40元),在行窃时被被害人李乙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田甜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胡永波及李乙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李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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