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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阮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阮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棍至本市松江区松卫北路碧海KTV大厅内,殴打被害人夏詹海,致夏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躯干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害人夏詹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阮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977.9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夏詹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詹海的陈述,证人苏维向、陈贞、彭超、徐惠华、谢桂娥、谢为民、张明礼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非上诉人直接造成,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并已考虑到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为由,要求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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