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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关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邀被害人高荣共同承包本市普陀区岚皋路40弄新岚菜场,并先后2次带高荣至现场查看,后被告人周某某以需要先支付1年租金即人民币40万元(由周某某、高荣共同承担)为由要求高荣支付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同年5月底可以交付菜场。同年2月22日,被害人高荣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九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九亭支行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款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6万元。同年5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菜场已由申银康承包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高荣编造理由谎称该市场还需延后交付,未将2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高荣,并在此期间擅自将被害人高荣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开销等。同年9月5日,被害人高荣经亲自查证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自始至终未获得该菜场的承包权后方知被骗。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被害人高荣会面时,被事先获悉情况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高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彩云、金志良、申银康、周广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单、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高荣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借款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有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在未能确定是否能够取得涉案菜场承包权的情形下,邀被害人高荣共同参与承包涉案菜场,并收取高荣给付的人民币20万元;其次,在周某某已明知无法取得涉案菜场承包权时,仍谎称该菜场需延后交付,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开销等,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关于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借款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害人和周某某商量还款事宜确实存在,亦系周某某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后被害人的救济行为,不影响对周某某行为的定性,且至案发周某某并未实际归还上述钱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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