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