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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赃物及退赔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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