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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3)杨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陪朋友窦某到本市杨浦区政通路131-13号雷明通讯店,窦某将自己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 16G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店店主葛某某,约定抵押费用为每天人民币100元,并借用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至该店,谎称先还抵押费用人民币100元,并以查找手机中的电话号码为由要求被害人葛某某拿出窦某抵押在该店的手机,随后,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葛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其翻看之机,携该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690元)逃走,被害人葛某某在其身后紧追,后在路人季伟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薛琴、季伟、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