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阿加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阿加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阿加洪及翻译人地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阿加洪于2013年5月16日1时30分许,至本市水电路××弄×支弄×号106室,破坏该室窗外插销,翻窗入室,窃得该房内价值人民币1,976元的洋河梦之蓝52度白酒(500ML)1瓶、五粮液浓香型52度白酒(500ML)1瓶、咖啡色女短靴(旧)1双、深蓝色女款休闲鞋(旧)1双、浅棕色男款休闲鞋1双、黑色男款休闲鞋(旧)1双、申德宝牌(SDB)藏青色西服1件、烟斗老人牌藏青色西服(旧)1件等物。被告人亚×·阿加洪准备携带所窃财物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亚×·阿加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亚×·阿加洪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阿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阿加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亚×·阿加洪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亚×·阿加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阿加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