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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00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3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00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3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处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和绍越检刑补诉(2013)3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携带钳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xx北路xx大厦对面,由杨某某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黄××采用钳子夹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价值人民币128元的L0VMELM681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3年4月20日11时40分至50分许,被告人黄××窜至绍兴市××城区xx局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停车上厕所之际,采用手压车窗玻璃后打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该出租车内驾驶室车门槽内的人民币191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违法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黄××的钳子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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