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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5时许,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朱丙、王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区××附近,由被告人朱甲与正在等车去玉环的被害人库阳某搭话,称有车去玉环,让库阳某去本区南汇街道金茂皇冠大酒店门口等车;由朱丙假扮同去玉环的乘客骗取库阳某的信任;由王乙假扮民国币收购者假称高价收购民国币;由朱乙谎称低价出售民国币。四人相互配合,以兑换民国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为诱饵,使被害人库阳某将随身行李(内有人民币230元、诺基亚手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予以抵押给他们,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库阳某拿走朱丙的手机去兑换民国币。朱丙、朱乙等人趁机携库阳某的行李逃离现场,并提取库阳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40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朱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被害人库阳某的陈述、证人朱乙、王乙、朱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新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本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赃款人民币963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等赃物,返还被害人库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