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君于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武定路327号1号楼7楼电梯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崔利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利兰、陈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来源合法,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君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吴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吴君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