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住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八里村建新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女, 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八里村建新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王家329国道公路边,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以人民币3 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何某某甲、何某某乙、何某某丙(均已判刑)合伙窃取的型号为YJV-8.7/10KV3*70m㎡的电缆线50余米、氧气瓶3只、乙炔瓶2只、家用煤气瓶1只。 2、201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又在上述地点分两次以人民币7 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何某某甲、何某某乙、何某某丙合伙窃取的型号为YJH-8.7/10KV3*240 m㎡电缆线50余米。 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 8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向被害单位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4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失窃报告、抓获经过、退赔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王某、石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氧气瓶、乙炔瓶、煤气瓶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两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还应继续退赔另一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屈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