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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琪、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内,苏某某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3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

  2、2013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内,苏某某再次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

  3、同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自己的面包车内,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

  4、同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仍驾驶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带苏某某前往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B酒吧附近,在该别克轿车内被告人苏某某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高某。

  5、同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水城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K粉5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查获其从苏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粉末4包,从苏某某处扣押此次交易所遗漏的可疑粉末1包。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粉末4包,净重3.05克,检出氯胺酮;送检的可疑粉末1包,净重0.78克,检出氯胺酮。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报告;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大,其贩卖的目的并非营利,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第1、2节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第1、2节被告人沈某甲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车内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3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仍提供场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车内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仍提供场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同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A酒吧门口,在自己的面包车内,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沈某乙。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乙、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同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街道B酒吧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250元/包的价格将2包毒品K粉贩卖给高某。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此行的目的系贩卖毒品且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仍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同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水城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K粉5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高某处查获其从苏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粉末4包,从苏某某处扣押此次交易所遗漏的可疑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粉末5包,净重3.83克,均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510元,以及其用于作案的工具苹果Iphone4手机1部。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述第1、2节被告人沈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工具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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