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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
(2013)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20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小型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某某家中出发前往萧山区城厢街道,途中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以南200米路段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朱某某欲与副驾驶座的乘客调换位置,被交警发现未果。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43 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知酒精含量结果后开始逃跑,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在被交警查处时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