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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
(2013)浦刑初字第2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在上海市某区川沙新镇石皮路54弄7号401室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协议、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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