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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伙同王健(另案处理)窜至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安置房工地上,由王某负责望风,褚某某用撬锁工具刚撬开被害人谢乙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电源锁,后被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1元。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上诉称,赃物估价过高,其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登记清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褚某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褚某某的上诉意见,被盗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系由法定机构经市场调查并采用成本法某某作出,褚某某并未提供质疑该结论真实性的任何依据,对其认为估价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褚某某系犯罪未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褚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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