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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与买家郑某某约好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在鹿城区水心马鞍池西路邮电局门口交易50克K粉。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因对买家心存怀疑而特意不携带K粉来到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与买家碰面,被告人叶某某在确信安全后,重新与买家郑某某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K粉,并让买家在鹿城区水心得胜桥附近等,其回暂住处取K粉,当其回到马鞍池西路112弄7号出租房内准备取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毒品101.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回出租房取货时被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非法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计10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叶某某的上诉意见,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区分,是以行为人是否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为判断标准,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后卖方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而具备了交易的实质条件,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叶某某事先已准备好用于交易的毒品,并与买家就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等达成一致,为完成交易而去取毒品,属于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原判未认定系犯罪未遂并无不当,对叶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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