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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0月12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区某某镇某某学院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傅某某上车不备之机,采用贴靠被害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某价值人民币3 645元黑色Iphone 4S手机1部。

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区某某镇某某学院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金某上车不备之机,采用贴靠被害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30元和价值人民币82.6元斯玛特消费卡1张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百联OK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斯玛特卡交易查询明细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傅丽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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