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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民工,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
(2013)奉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民工,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上午,王立标在本市某区南桥镇军民批发市场34号摊位处因琐事与该市场另一摊位的付某夫妇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在王某处打工的被告人张某上前帮忙劝架时遭付某谩骂、推搡,被告人张某遂拳打被害人付某面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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