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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
(2013)奉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阮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顾某、阮某经事先商量,利用其某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店(以下简称某南桥店)防损处员工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将该店价值共计人民币14 000余元的维纯玉米油、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海狮葵花籽食用调和油、金龙鱼葵花籽油等各类食用油共计57箱(每箱4桶,共228桶)占为己有,并以人民币8 7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将上述涉案食用油卖给钟某(另处)用于其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宇捷、钟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某南桥店出具的进货单、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阮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某超市有限公司南桥店。

被告人顾某、阮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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