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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
(2013)奉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以帮助刘某(已判决)索要高利贷为由,纠集何某、付某、李某(均已判决)至本区南桥镇阳光二期51号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受伤;后又将陈某强行拉押至本市某VIP包厢,由刘某采用言语威吓的方法向被害人陈某索取债务,直至当日17时30分许将其放行。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付某、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索取债务,结伙他人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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