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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2004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3)奉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2004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2007年3月28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7年4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为向被害人蒋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孙某、陈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某区某门口处挟持蒋某,并对蒋某实施殴打等威胁行为。在索债无果后,蒋某又被带至本区运河北路某大酒店对面的某茶室包厢内看管,在遭被告人贾某纠集的被告人孙某等人持铁管、砍刀威胁后又将被告人贾某带至本区某墓园西面的海滩逼其还债,直至当日20时许将蒋某押回其家中。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借条及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贾某、孙某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八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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