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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
(2013)奉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05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经与金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大厅,欲将0.7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当晚,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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