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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南,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溪村第三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南,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溪村第三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廖X南在广州市荔湾区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廖X南持铁锤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当天17时许,被告人廖X南与被害人肖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廖X南持木凳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的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廖X南逃匿,2013年5月21日在甘肃省兰州市火车站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X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X南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X南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廖X南在广州市荔湾区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满意发生争执,被告人廖X南持铁锤殴打被害人肖满意。当天17时许,被告人廖X南与被害人肖满意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廖X南持木凳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肖满意的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廖X南逃匿。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廖X南抓获。被告人廖X南赔偿了被害人肖满意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南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满意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庆华、杨祖清、李雪君的证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2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廖X南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