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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办事员,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办事员,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东区2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8天)。

辩护人潘XX,广东广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潘永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0时41分,被告人林XX饮酒后驾驶粤XB6XXX号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XX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10.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指控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被告人林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林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