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黄町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黄町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张×,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荔湾区南源街城管中队协管员,住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关市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洪×、张×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张×提供钥匙、衣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洪×开锁进入本市荔湾区南岸路塘前新街社区监控室,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抽屉及柜子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张×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洪×、张×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洪×、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洪×、张×的家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条、衣服1件(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梁启灿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梁启灿的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洪×、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衣服1件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九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