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朱苨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66E3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闸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国伟路处,与被害人葛某所骑、沿闸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每毫升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