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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杨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P542的“中能”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闸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工路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每毫升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飞、黄国华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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