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刘大鹏”的身份,于2011年9月某日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其承接到嘉定区某中学空调安装工程,后又伪造该工程合同,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10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有限公司及川沙新镇某茶楼,以借为名并许诺工程投资及收益,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姚某、陆某某的证言、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合作协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收条、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