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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
(2013)浦刑初字第2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柳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因阻碍整治群租房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街道综治办及城管执法队发生争执,期间因不满赶至现场的民警周某某的处理,拉扯民警周某某右前臂,并将社保队员徐某某的右肘部拉伤,致使被害民警周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擦伤,被害社保队员徐某某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唐某某、肖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简要信息、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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