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65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夫妇至本市某某路181号日月星辰小区,因琐事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击打被害人沈某某生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生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骨折等,该损伤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生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的收条、请求书、承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