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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宛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3)普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宛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等十余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以及卞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分别在本市某某路393号四楼某某KTV相邻的二个包房内喝酒、唱歌。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以及卞某某等人酒后滋事,对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以及杨某某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后,与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等人一同唱歌先行离开的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七人返回,得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被打后,即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后民警接警赶到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等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以及杨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经估价,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造成音杰KTV财物损坏,受损物品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杨某某、付某某、赵某某、汤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