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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万镇路近铜川路,因酒后兴起,先后将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鲁某某东风日产新阳光轿车、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某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粤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踢坏。后民警接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估价,牌照号为鲁某某东风日产新阳光轿车物损为人民币1248元;牌照号为沪某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1510元;牌照号为粤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物损为人民币7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坏照片,收条三张,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