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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镇海区河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九龙湖村长胜孟家附近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致该三轮车前部与前方行人朱某某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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