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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大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大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家家有”,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阿亮”,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阿交”,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桥里戴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房屋内、庙戴村曲塘等地开设赌场,并招引朱某某、杨某某、何某等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70 000余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下旬至4月10日间,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桥里戴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房屋内、庙戴村曲塘等地开设赌场,先后纠集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为赌场“折角”、管钱等,招引朱某某、杨某某、何某、徐某某、戴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该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 000余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 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 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 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杨某某、何某、徐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桥里戴的一间房屋内的赌场参赌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辨认同案人及赌场开设地点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晚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桥里戴的一间房屋内查获本案赌场并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了四至七天时间,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 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 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 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 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 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3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30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石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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