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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某某的银灰色沃尔沃轿车行驶至本市曹安路万镇路路口时,见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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