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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468号4楼“海底捞”火锅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谭某某醉酒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在未结账的情况下欲强行离开。后服务员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上述地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拒不服从指令,咬伤民警范某某右前臂。经鉴定,民警范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咬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消费清单,酒精测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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