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牌号为沪A某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某牌号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公路、嘉松公路路口时向北右转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