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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大黄乡生官屯村某号。2006年12月犯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13)松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大黄乡生官屯村某号。2006年12月犯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减刑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淀浦河路附近因车辆挡路问题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万某等人至其的暂住处拿取砍刀、木棍后驾车追击,后在本区九亭镇淀浦河路、花园路附近持上述凶器对周某等人进行追打,致周某左腕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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