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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三不同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松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三不同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某弄某号某KTV内,因琐事与客人蒋某、冯某发生争执并打架,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协商解决。同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伙同柯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沪亭南路淀浦河路口持棍殴打蒋某、冯某等人,致使被害人蒋某之左顶部头皮钝器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被害人冯某之左肘伸侧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柯某、徐某被当场扭获,张某等人逃逸。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柯某、徐某、陈某、徐某、马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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