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某村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苏F某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砖公路,在实施右转弯至沈砖公路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吕某驾驶牌号为上海某号的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牌号为苏F某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被害人吕某肢体发生碰撞,致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路口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