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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013)松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B某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砖公路近外青松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其车头与被害人伍某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牌号为苏J某牌号的小型汽车车头相撞。后牌号为沪B某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偏转,其车尾又与程根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牌号为沪F某牌号的小型汽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伍某当场死亡,杨功明、程根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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