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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甘肃省西和县何坝镇刘集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甘肃省西和县何坝镇刘集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复地连城五期工地宿舍,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的联想牌Y48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G475笔记本电脑1台、新盟牌无线鼠标1个、华美牌路由器1个、电信无线网卡1个、日立牌移动硬盘1个、电脑包1个和现金43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被盗价值人民币5123元的财物及现金430元,追回并已发还赃物价值人民币4728元,被害人朱某甲被盗价值人民币1680,追回并已发还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2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接受证据清单、电脑照片、联想专卖店销售单、朱某某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网上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璐如

  

  

责任编辑:介子推